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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影響評估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修正)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
請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
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
前項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
公報。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六十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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