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33032919人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機關。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
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
五、送達方法。
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
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
或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
    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
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
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
之。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
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
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
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
效力。
為公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
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
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
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
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