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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
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
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
稅。
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
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
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
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
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
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
,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
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
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
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
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
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
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
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
三項限制。
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 修正)
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納稅義務人得以
受贈財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
抵繳贈與稅款。
前二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或於
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
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外,得抵繳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款,以依下列公式
計算之金額為限:
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限額=依本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
額或贈與稅額x(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或
受贈財產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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