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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申請發明或設計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
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
二、原申請案為發明或設計,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
三、原申請案為新型,於不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逾三十日。
改請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所揭露之範圍。
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
得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設定質權或拋棄。
發明專利權人非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專利權,或就第六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事項為更正之申請。
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事項為更正之申請。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
    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
    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三十
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
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
    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專利物上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能於專利物上標示者,得於標籤、包裝
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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