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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
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
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
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刪除)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法規名稱: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
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
辦理或提出。
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
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
式處理業務。
前二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海關所為各項核定、處分、通知或決定之送達,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
傳輸方式行之,並於電腦記錄。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應經
財政部許可;其許可與廢止之條件、最低資本額、營運項目、收費基準、
營業時間之審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
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
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
年內為之。
為調查證據之必要,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
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
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
所調查;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指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報關業、運輸業、承攬業、倉
儲業、快遞業及其他企業、團體或個人。
海關執行第一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
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
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範圍、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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