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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傳染病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
關(構),採行下列措施:
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三、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
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
    所。
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村(里)長、鄰長、村(里)幹事、警察或消防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
或其屍體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
一、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二、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病人,必要時,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
    離治療。
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
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三日
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第一項各款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
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傳染病檢體之採檢、檢驗與報告、確定及消毒,應採行下列方式:
一、採檢:傳染病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接觸者檢體,由醫師或其他
    醫事人員採檢;環境等檢體,由醫事人員或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員採
    檢。採檢之實施,醫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不
    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二、檢驗與報告:第一類及第五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
    或其指定之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地方主管機關、醫事機構、學術
    或研究機構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
    之衛生、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告地方及
    中央主管機關。
三、確定: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委託、認可之檢
    驗單位確定之。
四、消毒:傳染病檢體,醫事機構應予實施消毒或銷毀;病人及有關人員
    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第一款病人檢體之採檢項目、採檢時間、送驗方式及第二款檢驗指定
、委託、認可機構之資格、期限、申請、審核之程序、檢體及其檢出病原
體之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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