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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
法。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
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
    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
    ,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
    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
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
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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