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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經訴訟關係人之同意,得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其傳送與送達或通知
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
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
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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