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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
據。
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
    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
    者,以路線價為其地價。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
    ,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裡
    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三、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
    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裡
    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四、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
    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分段計算。
五、前四款以外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
    平均計算。
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
計算。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計算方式,以同屬區段徵收範
圍內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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