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959016人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
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
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