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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
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
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
    設施。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三、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
    。
四、禮廳及靈堂:指殯儀館外單獨設置或附屬於殯儀館,供舉行奠、祭儀
    式之設施。
五、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
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
    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七、骨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骨灰,使成更細小之顆粒或縮
    小體積之設備。
八、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
九、增建:指增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
十、改建:指拆除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
    ,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十一、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
      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十二、移動式火化設施:指組裝於車、船等交通工具,用於火化屍體、骨
      骸之設施。
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
      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
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十六、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
      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充任殯葬服務業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犯殺人、妨害自由、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背信
    、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三年者。
五、曾經營殯葬服務業,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許可,自廢止或撤銷之日
    起未滿五年者。但第四十三條所定屆期未開始營業或第五十七條所定
    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六、受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殯葬服務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令其限期變更負責人;逾期未變更負責人者,廢止其許可。
設置、擴充公墓,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
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
公尺,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其他各
款地點應因地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兒園。
三、戶口繁盛地區。
四、河川。
五、工廠、礦場。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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