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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
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
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
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廢止,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
,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廢止
其登記。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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