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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
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
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
為訴訟行為。
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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