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472693人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
    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
    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
    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
    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
    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
    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
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
制行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
法,由考試院定之。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
調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
高等考試各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
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
考試(以下簡稱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依各該考試法規受有轉調機關
限制人員,同時具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者,為親自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得於限制轉調期間內,調任至該子女實際居住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其
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並以調任一次為限:
一、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三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有證明文件。
二、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上。
各機關依前項規定商調公務人員前,應就其子女年齡及實際居住地查明符
合規定後,始得辦理指名商調。原服務機關就該指名商調應優先考量。
依第二項規定調任之人員於各該考試法規所定原限制轉調期間內再轉調時
,以調任至原指名商調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原考試法規得任用
之機關為限。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