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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修正)
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
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
執行。
前項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必要時,應先於當地舉辦公聽會,充分
聽取當地居民意見後,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
可後,公告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緊急或必要時,得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之認可,
逕行劃定或變更野生動物保護區。
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
一、騷擾、虐待、獵捕或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等行為。
二、採集、砍伐植物等行為。
三、污染、破壞環境等行為。
四、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獵捕、宰殺一般類野生動
    物者。
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項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或經主管機關命
    令變更或停止而不從者。
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騷擾、虐待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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