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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
果之判決。
為當事人之行政機關,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之損害,亦得為前項
之聲請。
前二項規定,於因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準用之。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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