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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
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
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
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
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
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
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
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
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法規名稱: 懲治走私條例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
    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
    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
    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
    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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