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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申誡,以書面為之。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公務員經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移送懲戒,或經主管機關送請監察院
審查者,在不受懲戒、免議、不受理判決確定、懲戒處分生效或審查結束
前,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
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辦理移送懲戒或送
請審查時,應通知銓敘部或該管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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