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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
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
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
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
畫建設之。
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
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
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
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
得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
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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