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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
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
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
    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
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
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
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
,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
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
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
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
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
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
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一百二十一年三月四日:
一、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
    義務人確定。
二、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
    禁止命令。
法規名稱: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民國 89 年 11 月 08 日 修正)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
經徵機關;以車輛或船舶為徵收標的者,以交通管理機關為經徵機關。
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
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如係長期辦理之工程,應先將分期、分年之工程計畫,依照
上開規定,先行送經民意機關決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據以編列
年度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中央舉辦之工程,應由主辦工程機關循收支預
算程序辦理。
各級地方民意機關對於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應連同該工程經費收支預
算一併審定;如工程受益費徵收案予以延擱或否決,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
應併同延緩或註銷。
工程受益費以徵足原定數額為限。但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而
有繼續維持保養、改善必要者,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並完成收支預算
程序後,得徵收之。
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
,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
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三十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
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
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車輛、船
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應於開徵前三十日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
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公告之。
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
一年內開徵。
第一項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
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
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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