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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
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修正)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前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數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
法中規定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
    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身分證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
      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十八、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
      或殺人行為。
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
      、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
      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
      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
二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
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
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
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
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
    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或健康檢查檢體。
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
    範圍。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
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
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
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
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
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
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
、第十八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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