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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規費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
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 (物) 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
    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本法所稱規費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在鄉 (鎮、市) 為鄉 (鎮、市) 公所。
本法所稱業務主管機關,指主管第七條及第八條各款應徵收規費業務,並
依法律規定訂定規費收費基準之機關學校;法律未規定訂定收費基準者,
以徵收機關為業務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徵收機關,指辦理規費徵收業務之機關學校。
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
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 (訊) 、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
    簡章及圖說。
三、資料 (訊) 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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