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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
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修正)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
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
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法人之目的。
二、捐助之財產。
三、辦學之理念。
四、創辦人推舉事項。
五、董事總額、資格及董事加推候選人與選聘、解聘、連任事項。
六、董事長推選及解職事項。
七、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產生、決議
    方法、董事有利害關係時之迴避等運作事項。
八、監察人總額、資格、職權及選聘、解聘事項。
九、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管理方法事項。
十、訂立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前項捐助章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始得許可設立學校法人;其捐助章
程之變更,亦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捐助章程訂定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學校法人應於第一屆董事長產生後三十日內,由董事長檢具相關資料,報
法人主管機關核轉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學校法人設立登記後,於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補選及其他登記
事項有變更時,應報法人主管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學校法人設立登記後,其不動產及重要財產有增減者,應於學年度終了後
五個月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報法人主管機關核
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
一、曾任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財團法人
    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
    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但依捐助章
程規定得支領報酬者應專任,且不另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前項報酬及費用之上限,由法人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法人應於辦理法人登記後三年內,完成私立學校之籌設及立案。
學校法人申請籌設私立學校,應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相關規定,提出
籌設學校計畫,報請學校主管機關審核後,許可籌設。
學校法人經前項許可後,無正當理由未於第一項期限內完成私立學校之籌
設及立案,經學校主管機關再限期辦理而未完成,或其設校活動涉有違法
情事者,學校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籌設許可,並公告之;必要時並得
由法人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學校法人之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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