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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
    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
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
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就其
銷售額按第十一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但典當業得依查定之銷售額
計算之。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
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
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
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或由營業人以網際
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
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
    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
    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
    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
    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
    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
      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
      、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
      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
      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
      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
      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
      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
      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
        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
        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
        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
        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
        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
        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
        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
        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
        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
        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
        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
,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
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
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
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
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
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
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
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
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
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
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
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
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
,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
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
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
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
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
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
之股利或盈餘,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
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
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
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
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
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
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按下列規定使用之:
一、普通申報書:一般營利事業,除核定適用藍色申報書者外,適用之。
二、藍色申報書:凡經稽徵機關核准者適用之。
    藍色申報書指使用藍色紙張,依規定格式印製之結算申報書,專為獎
    勵誠實申報之營利事業而設置。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分一般申報書及簡式申報書兩種;其格式及使用
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
,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
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
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
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
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
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
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
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
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
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
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
仍應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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