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439997人
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修正)
臨時董事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代行董事會職權一年期限屆滿,法
人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聲請法院延長,每次一年,總計
不得超過四年。
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停止或解除董事長職務時,由
董事會推選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之職務。董事長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規定當然停止職務時,亦同。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出缺,包括於
任期中因捐助章程之修訂,增加董事、監察人名額後之缺額;其補選應於
捐助章程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完竣後一個月內
完成。但捐助章程規定增加之名額應自下屆起實施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報酬,指因擔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
提供勞務或執行業務,所受金錢或非金錢之其他利益,其內容包括薪金、
俸給、津貼及其他給與。但不得有盈餘分配之性質。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專任,指除擔任該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或監察
人之職務外,未擔任校內外其他專任職務。
董事會議如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無法主持議事,或所議事項有關董事長
本身必須迴避時,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
董事會議每次開會時,董事應在會議紀錄上親自簽名;其於開會時未親自
出席簽名者,視同缺席。
前項董事會議採視訊會議進行者,其出席方式之認定,應於捐助章程中定
之。但因天災、防治控制傳染病疫情需要或其他事由,經法人主管機關同
意者,得採視訊會議進行,並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載明於會議紀錄及
妥善永久保存。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事項,應檢送下列文
件:
一、第三款所稱學校位置、校地面積及相關資料:指自有、受贈、擬購置
    或承租之校地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受贈之校地應附捐贈人之捐贈
    證明文件;擬購置之校地,屬私有者,應附土地所有人之讓售承諾書
    ;擬承租土地者,應附同意租期為三十年以上之租約或證明文件。其
    購置或承租之土地,屬公有者,並應依法辦理。
二、第五款所稱學校經費概算:包括開辦費、經常費、校地購置與承租經
    費、校舍建築與教學設備等所需軟、硬體經費之相關說明文件。
三、第六款所稱設校資金及財產之數額、種類、價值及相關證明文件:指
    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四、第七款所稱學校法人相關資料:指法院有關該學校法人之財團法人登
    記資料。
前項第一款所定應附同意租期為三十年以上之租約或證明文件,以本法中
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施行之日起新設之學校為限。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學校租用土地,自學校變更校地範圍起應至少
承租三十年,以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學
校因校務所需新租用之土地為限。
學校租用之土地非屬公有、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土地者,
應附租金比照國有財產法出租基地租金規定計收之租賃契約書、設定與租
期相同期限之地上權及公證書等佐證資料。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校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其
相關法令之規定。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