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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
試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依序分配訓練,經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配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配完畢,由分發機關
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試成績定期依序
分配訓練,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已無前項考試錄取人員可資分配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
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第一項分配訓練、分發任用之程序、辦理方式、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九職
    等任用資格。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
    等任用資格。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
    等任用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
之任用,依下列規定:
一、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初任人員
    於三年內,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
二、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
    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無
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
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
    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
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
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
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
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
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
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
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
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
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
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
導能力。
前項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
關機關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有關
特殊查核之權責機關、適用對象、規範內涵、辦理方式及救濟程序,由行
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各機關辦理前項各種查核時,應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於當事人有不利
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升等合格。
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別遴
用規定者,並應從其規定。
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
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
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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