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能源如左: 一、石油及其產品。 二、煤炭及其產品。 三、天然氣。 四、核子燃料。 五、電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者。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未設置能源儲存設備或儲 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 罰。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所稱能源供應事業,係指經營能源輸入、輸出、生產、運送、儲存、 銷售等業務之事業。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左列事項: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二年加 速折舊。但在二年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 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