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 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 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 載者為準。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 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