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80610746人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
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
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
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
    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行政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
書寫,以供核對。
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一百六十五條或第
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因供核對所書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
。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