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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
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年、月、日。
九、行政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
;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法規名稱: 公文程式條例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
人民之申請函,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址。
法規名稱: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處分書或其他文件無從送達者,應於商標公報公告之,並於刊登公報後滿
三十日,視為已送達。
商標權人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
商標權。
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應以書件或物件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
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
準。
法規名稱: 商標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修正)
申請註冊立體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立體形狀之視圖;該視圖以六個為
限。
前項商標圖樣得以虛線表現立體形狀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
或內容態樣。
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說明立體形狀;商標包含立體形狀以外之組成部
分者,亦應說明。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商
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證據及物件,欲領回者,應於該案確定後
一個月內領取。
前項證據及物件,經商標專責機關通知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商標專
責機關得逕行處理。
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應作為之期間,除第三十四條規定外,得於指定期間
屆滿前,敘明理由及延長之期間,申請商標專責機關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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