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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標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修正)
申請註冊立體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立體形狀之視圖;該視圖以六個為
限。
前項商標圖樣得以虛線表現立體形狀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
或內容態樣。
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說明立體形狀;商標包含立體形狀以外之組成部
分者,亦應說明。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商
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證據及物件,欲領回者,應於該案確定後
一個月內領取。
前項證據及物件,經商標專責機關通知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商標專
責機關得逕行處理。
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應作為之期間,除第三十四條規定外,得於指定期間
屆滿前,敘明理由及延長之期間,申請商標專責機關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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