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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
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
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保障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
定終結之。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
供法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
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
第一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 (以下簡稱保障事件) ,由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審議決定。
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經保訓會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保訓會認為必要時,亦得命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保訓會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輔佐
。
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
其所自為。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八
    職等本俸四級。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
    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
    職等本俸五級。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
,初任各官等職務時,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一、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者,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一
    級;先以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
二、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
    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
    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四、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
    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
    級。
五、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六、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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