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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
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
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
事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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