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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
新董事會應於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
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並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
,報法人主管機關備查。
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新董事長於董事會成立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
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
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
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
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
之職務。
法院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法人主管機關應就原有董事或熱心
教育之公正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
前項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
長,不得超過四年。
董事長、董事於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
或第七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
意見後,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
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
五、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
前項但書各款重要事項之決議,經召開三次會議均因出席之董事未達三分
之二而流會,於第四次會議如出席之董事仍未達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且已達
二分之一,得以實際出席董事開會,並以董事總額過半數決議之。
前二項董事總額,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董事死亡、辭職、經法院裁定假
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解職者,應予扣除。
學校法人得同時或先後申請設立各級、各類學校,並得申請合併已立案之
私立學校。
學校法人申請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或停辦,該私立學校主管機關
應依各級學校法令之規定,考量地區需要及學校分布等因素許可之。
前項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或停辦之條件及其審核程序之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私立學校發展,得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辦理
個人或營利事業對私立學校捐贈有關事宜。
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基金會對學校法人或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捐贈,於申報當
年度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個人之捐款,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營利事業之捐款,不超過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基金會,未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學校法人或學校
者,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一項基金會之行政經費來源、組織、運作、基金之收支、分配原則、保
管、運用、查核及管理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聘資格、年齡限制,依公立同級、同
類學校之規定。
前項校長、教師,經學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
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
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
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前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之。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
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制定前,學校法人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
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
關核定。
學校法人及所設學校於前項章則經核定後,其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
,應由私立學校於每學期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其為私立國民
中、小學者,以雜費百分之七十為基準繳納,共同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
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除辦理退休、撫卹、資
遣外,應專戶儲存,不得另作他用。未依規定辦理或予以流用者,法人或
學校主管機關應即監督追回,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私立學校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依教師法規定採儲金方式
辦理時,前項經費之三分之一,應按學期提繳至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
付職工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及非屬依教師法規定建立退撫基金支付之
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如有不足之數,分別由學校主管
機關予以支應,其餘三分之二經費,補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按月提繳之儲
金制退休撫卹基金,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學校自籌經費支應。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給與高於公立學校標準部分,所需經費由該學校
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自行負擔。
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
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於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
,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私校退
撫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
與,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前,由學校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支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後已繳費,離
職時未支領公、自提基金之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
應。
前項曾任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均按儲金制建立前之一次退
休金基數計算;其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得支領月退休金者,應符合公立學
校校長、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退休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於重行退休或辦理撫卹時,以前退休
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儲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學校校
長、教師應計給之最高基數為限。
退休、撫卹、資遣給與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放寬評鑑績優學校校長及專任教
師遴聘年齡逾六十五歲之任職年資同意核給部分,所需經費由該學校法人
及所設私立學校自行負擔。但大學校長未逾七十歲、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
師未逾延長服務最高限齡者,不在此限。
學校法人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私立學校與其他私立學校合併時,各該
學校法人應就合併有關事項,擬訂合併計畫、合併契約,並檢具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法人
主管機關核定前,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
學校法人間進行合併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法人,繼受因合併而消
滅之學校法人之權利義務;學校間進行合併者,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私
立學校,繼受因合併而消滅私立學校之權利義務。
學校法人應於第一項核定後十五日內,造具並公告有關合併之財務報表及
財產目錄;對已知債權人並應個別通知;債權人對合併有異議者,應於公
告後二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合併。
債權人依前項提出異議者,學校法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清償其債務。
二、債務未屆清償期者,提供相當擔保。
學校法人不為第三項之公告及通知,或不為前項之清償、提供相當擔保者
,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學校法人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私立學校與其他私立學校合併時,經法
人主管機關核准合併者,應依法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其於申請因合併而移
轉之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法人主管
機關之核准函辦理登記,免繳納規費、印花稅及契稅。
依前項合併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
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學校法人所有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時,經申報核定其應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准予記存,由承受土地之學校法人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合併後取得土地學校法人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於一切債
權及抵押權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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