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之受通知者到場陳述意見後,主管機關應作成陳述紀錄,由陳 述者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以蓋章或按指印代之;其拒不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應載明其事實。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之代表人,得為本法聯合行為 之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