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643900人
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
二、有第二十條各款情形之一。
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
四、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
五、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
前項有關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定之。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十條第一款犯罪嫌疑,經提
起公訴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推選、補選者,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
董事會應於完成董事長推選或董事、監察人補選聘程序後三十日內,檢具
相關資料,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
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
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
五、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
前項但書各款重要事項之決議,經召開三次會議均因出席之董事未達三分
之二而流會,於第四次會議如出席之董事仍未達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且已達
二分之一,得以實際出席董事開會,並以董事總額過半數決議之。
前二項董事總額,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董事死亡、辭職、經法院裁定假
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解職者,應予扣除。
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
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於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
,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私校退
撫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
與,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前,由學校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支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後已繳費,離
職時未支領公、自提基金之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
應。
前項曾任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均按儲金制建立前之一次退
休金基數計算;其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得支領月退休金者,應符合公立學
校校長、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退休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於重行退休或辦理撫卹時,以前退休
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儲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學校校
長、教師應計給之最高基數為限。
退休、撫卹、資遣給與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放寬評鑑績優學校校長及專任教
師遴聘年齡逾六十五歲之任職年資同意核給部分,所需經費由該學校法人
及所設私立學校自行負擔。但大學校長未逾七十歲、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
師未逾延長服務最高限齡者,不在此限。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