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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
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
註冊。
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
,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
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
業交易習慣。
商標評定案件,由商標專責機關首長指定審查人員三人以上為評定委員評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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