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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且不得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相同。二公
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
不相同。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之
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
理。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
四、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二人。但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者,不在此限。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分割。
七、破產。
八、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第一款得經股東會議變更章程後,繼續經營;第四款本文得增加有記
名股東繼續經營。
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
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廢止,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
,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廢止
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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