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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升任官等人員,自升任官等最低職等之本俸最低級起敘。但原敘年功俸者
,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年功俸。曾任公務人員依考試及格資格,再任
較高官等職務者,亦同。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依所具較高考試及格資格,升任或再任較高職等職
務時,其原敘俸級,高於擬任職等最低俸級者,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
年功俸。
初任委任官等職務人員,其俸級依所具任用資格等級起敘,曾任雇員原支
雇員年功薪點,得敘該職等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以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其超過之年功薪點仍准暫支,俟將來升任較高職等職務時,照其所暫支
薪點敘所升任職等相當俸級。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
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
資,且其年終 (度) 考績 (成、核) 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
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
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
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
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
止。
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
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
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
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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