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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教師法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修正)
主管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第
二項情形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或依第二十
六條第二項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之案件。
教師專業審查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九人,任期二年,由主管機關首長就行
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全國或地
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及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推派之
代表遴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結案報告摘要,應供公眾查閱。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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