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 在此限。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 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