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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修正)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
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
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
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
效之訴。
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足以影響
選舉結果,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之行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
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
響。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
    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
    里)長。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
    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
    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
    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
    、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
    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
    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
    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執行未畢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但宣告緩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自由刑者,不在此限。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
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
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
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
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十日內
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各主管選舉委
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
,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
形,應重行公告。
前項重新計票之申請,於得票數最高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數第三高
之候選人有二人以上票數相同時,得由經抽籤而未抽中之候選人為之。
第一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
重新計票由管轄法院於直轄市、縣(市)分別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
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
管轄法院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直
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協
助。
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第三項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
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
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
,不得聲請重新計票。
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之機關負擔。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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