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
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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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
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受理機關認為陳情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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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書、資料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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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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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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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
他文書作為附件。
行政法院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
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
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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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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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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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
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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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
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
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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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
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
業。
醫療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
醫療機構復業時,準用關於開業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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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
醫療機構不得聘僱或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
行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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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一、建築物使用執照。
二、負責醫師之證明文件。
三、符合登記診療科別之醫師證明文件。
四、醫療機構平面簡圖。
五、配置之醫事人員及相關人員名冊。
六、設施、設備之項目。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醫療機構為醫院者,並應檢附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文件;為醫療法人設
立者,並應檢附其法人登記證書。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開業申請之審查,應派員履勘,經審查合
格者,發給開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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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醫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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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
執照,始得執業。
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
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
,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
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項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
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醫療團體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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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精神復健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急救。
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
三、應邀出診。
四、各級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
五、其他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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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
醫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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