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 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 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 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 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 業。 醫療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 醫療機構復業時,準用關於開業之規定。
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 醫療機構不得聘僱或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 行之業務。
醫療機構不得置臨床助理執行醫療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