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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
利所為之登記。
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
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土地總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
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
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之囑
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而尚未登記完畢者,應
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或清算登記,並通知登記
申請人。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者,登記機
關應即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但法院或行政執行分
署因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而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縱其登記標的
物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仍應辦理查封登記,並通知該第三人及將移轉登
記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或管理人持法院裁定申請為清算之登記時,準用之。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
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但因徵收、區段徵收
或照價收買完成後,得由徵收或收買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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