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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
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
他文書作為附件。
行政法院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
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
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零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受
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法規名稱: 教師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
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
十七條規定辦理:
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
項第一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條第一項情形者,於該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其他學校不得聘任其
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
前二項已聘任之教師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免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非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通報有案者,應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予以解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
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
教師。
教師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
訊之蒐集及查詢。
學校聘任教師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
者,應定期查詢。
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教師待遇條例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公發布)
加給分下列三種:
一、職務加給: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者加給之。
二、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
三、地域加給:對服務於邊遠或特殊地區者加給之。
依法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依教師法規
定發給本薪(年功薪)。
停聘教師死亡者,得補發停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並由依法得
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
,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
教師失蹤,自失蹤之日起至民法第八條所定期限屆滿之日止,得發給本薪
(年功薪)。
教師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
日計,並按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
規定日數之薪給。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二、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高薪級之給與。
三、薪級:指本薪(年功薪)所分之級次。
四、薪點:指本薪(年功薪)對照薪額之基數。
五、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
    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六、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
七、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
    而另發之給與。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
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
本俸、年功俸之俸點折算俸額,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定之。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一、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二、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
三、俸級:係指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
四、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
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
    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 (年功俸) ,至其復職、
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 (年功俸) ,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 (
年功俸) 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
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 (年功俸) 。
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 (年功俸
) ,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 (年功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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