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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教師待遇條例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公發布)
加給分下列三種:
一、職務加給: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者加給之。
二、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
三、地域加給:對服務於邊遠或特殊地區者加給之。
依法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依教師法規
定發給本薪(年功薪)。
停聘教師死亡者,得補發停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並由依法得
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
,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
教師失蹤,自失蹤之日起至民法第八條所定期限屆滿之日止,得發給本薪
(年功薪)。
教師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
日計,並按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
規定日數之薪給。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二、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高薪級之給與。
三、薪級:指本薪(年功薪)所分之級次。
四、薪點:指本薪(年功薪)對照薪額之基數。
五、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
    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六、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
七、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
    而另發之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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