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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法規名稱: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
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十二個月內,向中華
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前項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
先權日為準。
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無相互
承認優先權者,如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
所,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
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
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
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
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違反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視為未主張者,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申請回復
優先權主張,並繳納申請費與補行第一項規定之行為。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法規名稱: 專利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 修正)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
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先申請案申請日之次日起
算至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應為正本。
申請人於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間內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為影本
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與該影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屆
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未主張
優先權。但其正本已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者,得以載明正本所依附案號之
影本代之。
第一項優先權證明文件,經專利專責機關與該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
專利受理機關已為電子交換者,視為申請人已提出。
第一項規定之正本,得以專利專責機關規定之電子檔代之,並應釋明其與
正本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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