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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
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移民署申請經營許可,並依法
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但依律師法第
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應向移民署申請領
取註冊登記證。
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應先向移民署申請經營許可,並
依公司法辦理登記後,再向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
前二項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變更註冊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
五日內,向移民署申請許可或備查,並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一個
月內,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
,應於變更註冊登記事項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移民署申請換發
註冊登記證。
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
代其所仲介之外國人辦理居留業務。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經營移民業務,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
二、置有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專任專業人員。
三、在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具備之要件。
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規定限制。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經營之程序、應備文件、實收資本額、負責人資格、專
業人員資格、數額、訓練、測驗、輔導管理、保證金數額、廢止許可、註
冊登記證之核發、換發、註銷、繳回、申請許可辦理移民基金案之應備文
件、移民業務廣告審閱確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
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
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移民業務機構辦理前項第三款所定國外移民基金業務,應逐案申請移民署
許可。
經營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者,不得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移民業務機構對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廣告,其內容應經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
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但國外移民
基金之廣告,應逐案送移民公會團體審閱確認,再轉報移民署核定後,始
得為之。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
散布、播送或刊登未賦予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之移民業務廣告。
移民業務機構應每年陳報移民業務案件統計,並保存相關資料五年,對於
移民署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移民業務機構受託辦理第一項各款業務時,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
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機場、港口前,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
,應於航前向移民署通報下列資料,並區分為入、出國及過境:
一、航班編號、啟程與抵達之日期、時間、地點及其他航班相關資訊。
二、機、船員與乘客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性別、旅行證件或入國
    許可證件之號碼及其他證件相關資訊。
三、運輸業者或其代理業者訂位系統留存之乘客訂位資訊及其他訂位相關
    資訊。
前項通報資料之內容、方式、管理、運用、保存年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
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應由各該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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