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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移民署申請經營許可,並依法
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但依律師法第
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應向移民署申請領
取註冊登記證。
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應先向移民署申請經營許可,並
依公司法辦理登記後,再向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
前二項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變更註冊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
五日內,向移民署申請許可或備查,並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一個
月內,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
,應於變更註冊登記事項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移民署申請換發
註冊登記證。
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
代其所仲介之外國人辦理居留業務。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經營移民業務,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
二、置有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專任專業人員。
三、在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具備之要件。
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規定限制。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經營之程序、應備文件、實收資本額、負責人資格、專
業人員資格、數額、訓練、測驗、輔導管理、保證金數額、廢止許可、註
冊登記證之核發、換發、註銷、繳回、申請許可辦理移民基金案之應備文
件、移民業務廣告審閱確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
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
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移民業務機構辦理前項第三款所定國外移民基金業務,應逐案申請移民署
許可。
經營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者,不得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移民業務機構對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廣告,其內容應經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
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但國外移民
基金之廣告,應逐案送移民公會團體審閱確認,再轉報移民署核定後,始
得為之。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
散布、播送或刊登未賦予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之移民業務廣告。
移民業務機構應每年陳報移民業務案件統計,並保存相關資料五年,對於
移民署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移民業務機構受託辦理第一項各款業務時,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機場、港口前,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
,應於航前向移民署通報下列資料,並區分為入、出國及過境:
一、航班編號、啟程與抵達之日期、時間、地點及其他航班相關資訊。
二、機、船員與乘客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性別、旅行證件或入國
    許可證件之號碼及其他證件相關資訊。
三、運輸業者或其代理業者訂位系統留存之乘客訂位資訊及其他訂位相關
    資訊。
前項通報資料之內容、方式、管理、運用、保存年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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